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交簡,2494,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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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玉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玉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玉娥所為,係犯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況薑母鴨料理係一道以大量酒類烹煮之料理,被告為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亦當知悉薑母鴨料理含有酒類,卻仍逕自騎乘上開車輛上路,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無酒醉駕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家管(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速偵字第3858號卷第13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值、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又被告於民國105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公共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858號
被 告 鄧玉娥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玉娥自民國110 年9 月6 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7 )日凌晨0 時24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318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 時11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玉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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