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交簡,2553,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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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 年間有1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仍不知警惕悔改,竟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830號
被 告 彭文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之9(1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傑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37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95年9月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0年9月5日傍晚6時至晚間9時許間,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之9(15樓)居所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9月6日上午8時許,自其上址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與中正北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傑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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