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交簡,2577,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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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光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二)、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7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係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破壞社會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無論所犯之罪名、破壞之法益均一致,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觸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被告仍未記取酒後不應駕車之誡命,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貿然上路,甚與黃書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發生碰撞,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況被告於95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銀元15,000元確定,復於107 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件構成累犯,不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卻仍未記取酒後不應駕駛車輛之誡命,本件已第3 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況被告之職業為司機(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6188 號卷第17頁),竟迭次漠視自身與他人安危,罔顧公眾之往來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6188 號卷第17頁),暨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188號
被 告 陳光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3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 年5 月26日晚間9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00道○號大竹交流道東向匝道口之槽化線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 時29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 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與大竹北路口時,不慎與黃書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黃書彥受有左胸壁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9 時4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書彥於警詢及偵查中、林楷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8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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