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交簡,2624,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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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金福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上午8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2 巷(以下僅稱路名)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2 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無視車道上指示右轉彎之指向線,又跨越槽化線,貿然左轉彎進入中正北路。

此時吳美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北路往蘆竹市區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而遭上開陳金福駕駛之車輛撞擊,致吳美明受有前胸鈍挫傷之傷害。

陳金福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美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美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73頁至第74頁),且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88條規定,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指向線則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本案案發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中正北路,而中正北路2 巷進入中正北路前之車道上,劃設有指示右轉彎之白色弧形箭頭,中正北路雙向車道間則有禁止跨越之槽化線,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違規左轉且跨越槽化線行駛,因而與直行之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可見其駕駛行為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略稱被告有未依標誌指示方向行駛違規左轉之過失,容有不當,應予補充、更正。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自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57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未讓直行車先行、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等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雙方於偵查中因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嗣告訴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因被告態度不佳,無意願與被告另為調解(見調偵字卷第3 頁、本院卷第15頁)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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