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交簡,2632,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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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育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育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湯育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案發地點貿然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

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踝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

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情形,暨被告警詢筆錄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情形、無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湯育昀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之
5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62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育昀於民國109 年8 月29日上午9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富國陸橋下)由桃園區往蘆竹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區富國路85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同向車道右前方有黃朝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湯育昀所駕車輛之右前保險桿處因而自後追撞黃朝盛所騎機車之車尾,致黃朝盛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湯育昀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一、案經黃朝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湯育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朝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 駕照/ 行照/ 年籍及違規舉發資料、B 駕照/ 行照/ 年籍及違規舉發資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 張、照片15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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