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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KIM BIEN(中文姓名:金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KIM BIEN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TRAN KIM BIEN 自民國110 年9 月18日晚間9 時30分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之友人住處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行經桃園市○○區○○○村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KIM BIEN 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審酌被告無前科,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又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檢察官蔡宜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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