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交簡,2651,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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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忠於民國110 年9 月18日17時許至同日18時許止,於桃園市觀音區觀音高中附近某工地內飲酒後,先由友人載送返回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1 住處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前往新坡夜市購買晚餐,嗣後於同日19時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環中路與文中路口,經員警攔檢盤查,並經員警於同日19時1 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7頁正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5頁、第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達4 倍以上,所為實屬不該,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依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以及飲酒後上路之時間等客觀危害性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蔡宜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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