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交簡,2693,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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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相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相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相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到場處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等情;

另斟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第2 次酒後駕車,且其前次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犯行甫於110 年8 月4日經本院以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猶不知警惕,仍任意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有不該,實應予非難;

復酌以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384號
被 告 羅相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相偉自民國110 年10月5 日10時30分許至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某工地飲用酒類,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翔離去,嗣於同日17時1 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 段與龍安街1 段交岔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撞擊俞萬忠( 未受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相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俞萬忠、楊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二) 各1 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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