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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測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取照片4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應更正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6張」,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200號卷第15頁)」、「被告李佳崚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771 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1 份(見本院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771 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佳崚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200號卷第15頁),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6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200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89頁),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下午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 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向47.6公里處之輔助車道時,如有確實注意前方狀況,當可見前方由告訴人劉俊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顯示煞車燈,有本院於調查程序勘驗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佐(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771 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6頁),被告卻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甚明。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當日(即109 年9 月24日)即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就診,診斷結果為頭部鈍傷、腦震盪、頸部拉傷、下背部拉傷,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200號卷第31頁),而一般人於未有任何防備與心理準備之情況下,突遭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導致受有頭部、頸部及背部疼痛之結果,亦非顯逸脫通常及知識常識之經驗,依一般性標準客觀性判斷,被告開車撞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參照)。
又該對「犯罪之人」之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參照)。
且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62條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報案,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請非偵查機關人員代為轉達,均無限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71年度台上字第5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8月23日國道警一刑字第1101008576號函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771 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至於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調查程序表示本件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等語,然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之函覆內容,本件車禍事故確係由告訴人報案,惟員警據報到場後,被告即坦認其係肇事人,自符合上開自首之要件,況自首之成立與否,本不以是否親自報案為必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上開之意見,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車輛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載之傷勢,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服務業(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200號卷第19頁)及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
├──┼───────────┼────────────────────┤
│ 1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裝設有行車紀錄器之告訴人車輛沿國道輔助車│
│ │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道直行,擋風玻璃有雨滴;行車紀錄器畫面時│
│ │ │間2020/01/30(下同)12:22:41,背景出現│
│ │ │第一次撞擊聲;12:22:42,背景出現第二次│
│ │ │撞擊聲;12:22:44,鏡頭畫面第1 次上下晃│
│ │ │動;12:44:45,鏡頭畫面第2 次上下晃動。│
├──┼───────────┼────────────────────┤
│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15:41:24,裝設有行車紀錄器之被告車輛(│
│ │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下稱A 車)沿國道輔助車道直行,前方有車牌│
│ │ │號碼3613-F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各 │
│ │ │車道上陸續有車輛行駛;15:42:24,B 車煞│
│ │ │車燈亮起,減速直行,A 車保持速度往B 車後│
│ │ │方駛近,車頭逐漸貼近車B 車車尾;15:42:│
│ │ │28,A 車車頭與B 車車尾發生碰撞,B 車因撞│
│ │ │擊力道車身微幅往前;15:42:30,A 車持續│
│ │ │前行,車頭與B 車車尾再發生第二次碰撞,A │
│ │ │車因第二次撞擊回彈之力道,又撞擊B 車車尾│
│ │ │左車燈處兩次(撞擊力道明顯小於第二次撞擊│
│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0號
被 告 李佳崚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崚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下午3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 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47.6公里處輔助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劉俊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前減速直行,李佳崚自後追撞,復誤將油門當煞車,再次撞擊劉俊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劉俊良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頸部拉傷、下背部拉傷等傷害。
李佳崚於肇事後,親自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姓名。
二、案經劉俊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俊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測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取照片4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等件在卷可稽。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撞擊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親自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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