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原交簡,454,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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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源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往東園路方向直行,行經中園路與南園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未進入路口之車輛應減速慢行,準備於路口停止線煞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於行經上開路口之停止線前,已見其行向之行車管制燈號業已轉為黃燈,仍執意駕車跨越停止線,且跨越停止線後、於交岔路口中時,該路口之行車管制燈號更由黃燈轉為紅燈,然被告仍持續前行。

適魏兒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園路往中壢交流道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魏兒娜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結果。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卷附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截圖列印資料1 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訊據被告陳志源坦認於聲請意旨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魏兒娜發生碰撞,惟於偵查中辯稱:我認為我是闖黃燈等語。

經查: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亦有明文。

另所稱「車前狀況」,並非僅限於注意所駕駛車輛正前方之狀況,於行經交岔路口之情形,尤應注意左右兩方人車與該交岔路口之動態關係,始符合此規定維持車輛駕駛及道路使用安全之本旨。

㈡觀諸本院卷內之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資料,可見被告行向之行車管制燈號於110 年3 月18日(下述時間均為同年月日,故僅記載時間)下午5 時25分53秒時仍為綠燈,但即將轉為黃燈,嗣於同秒時隨即由綠燈轉為黃燈(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此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畫面中。

其後,於畫面時間下午5 時25分56秒時,亦即被告行向之行車管制燈號已由綠燈轉換為黃燈之3 秒許後,被告始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惟此時被告車緣前懸仍尚未通過路口之停止線(見本院卷第29頁);

甚且,於畫面時間下午5 時25分58秒時,被告行向之燈號已由黃燈轉為紅燈,然此時被告仍因對向車輛正在左轉無法前行,因而於行人穿越道上亮起剎車燈減速行駛。

由上開截圖資料以觀,本案被告行向之燈號已亮起3秒後,被告始駕駛車輛行駛至本案路口之停止線「前」,尚未通過停止線,揆諸上開圓形黃燈之說明,圓形黃燈亮起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亦即黃燈亮起時未進入交岔路口者,即應綜合判斷路口具體狀況,如顯然未能於紅燈亮起前通過交岔路口,即應立即於停止線前減速煞停,不可進入交岔路口;

如已進入交岔路口者,駕駛人亦應盡速通過路口,以免於圓形紅燈亮起失去路權時,不及完全穿越路口。

本案被告於其行向號誌已由綠燈轉換為黃燈3 秒許後,仍未進入交岔路口而在停止線前,並非在其行向之燈號由綠轉黃時,已通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根據上述說明,被告於越過停止線前既已有長達3 秒之時間知悉其行向燈號已轉為圓形黃燈,其自應於停止線前煞停。

然被告捨此未為,仍執意於黃燈亮起後3秒許越過停止線,貿然前行,終致僅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其行向轉為紅燈,失去路權,猶貿然繼續直行,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其顯有未遵守燈光號誌而「搶黃燈」之過失甚明。

㈢再者,被告於案發時、地員警至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時,供稱:我當時行車速率約10至20公里等語,此有卷附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7 頁),此情佐以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下午5 時30分許,為一般民眾用路之尖峰時段,且據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案發路口當時確有大量車潮;

另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本案路口寬度達20.7公尺,且為來、回均為三線道之大型交岔路口,綜合上開3項因子,已足證若欲於尚有路權之情形下完全通過案發路口,實需耗費較長之時間方可通過。

而被告駕駛車輛行至案發路口停止線前,既已見及黃燈早已亮起3 秒許,且當時車潮眾多,又案發路口之寬度甚寬,被告當可推知其若執意駕車通過案發路口,其行駛至路口中間時極有可能行車管制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屆時其即喪失通行權,惟被告竟於此情下猶悍然駕車跨越停止線進入案發路口,自有過失;

又其於未通過案發路口,仍在剛跨越停止線之行人穿越道上時,其行向號誌果然轉為紅燈,則被告既已有「搶黃燈」之過失在先,更應於其行向號誌轉為紅燈後,更加提高警覺,特別注意車前狀況(包括左右兩方人、車動向及整體交岔路口之動態情形),避免交通事故發生。

本案告訴人自被告前方右側駛出後,依前述被告理應更為提高之注意義務下,自屬被告視線可得注意之動向,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持續前行,亦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復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係具「闖紅燈」之過失等語,惟依事故現場截圖照片,顯示被告通過案發路口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仍為黃燈,並非紅燈,從而被告本案違反之注意義務實非闖紅燈,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附卷可參,竟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上路,屬無照駕駛;

又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合,然聲請意旨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其上揭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並當場與警製作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此有卷附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上路,復於行駛至本案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圓形黃燈已亮起逾3 秒,其馬上將因圓形紅燈亮起而失去路權,仍貿然闖越黃燈前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有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意,然因雙方就調解條件未能達成共識終致無從和解,難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939號
被 告 陳志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源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往東園路方向行經中園路與南園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前行並闖越紅燈,適魏兒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園路往中壢交流道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魏兒娜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魏兒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志源固坦承有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魏兒娜發生交通事故,惟先於警詢中供稱:伊於路口停等對向的車,之後路口為紅燈,伊就前行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復於偵查中辯稱:伊認為伊是闖黃燈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及監視器光碟1 片附卷可稽。
二、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訂有明文。
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闖紅燈」之認定標準,乃係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將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就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摘列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處分之。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此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
闖紅燈係指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無視於紅燈警示,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或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係於號誌為黃燈時,停駛在行人穿越道上,而於號誌已變更為紅燈時,始再前行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光碟附卷可考,姑不論行人穿越道是否屬前揭函釋所稱之路口範圍,被告於號誌已為紅燈時,理應完全停止在行人穿越道上,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而逕自前行,顯屬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且有穿越路口之企圖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車輛通行之闖紅燈行為,再參酌被告其前於警詢中自陳有闖紅燈之情,堪認被告確係有闖紅燈行為,是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則其犯行堪以認定。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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