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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珍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珍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珍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
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花原簡字第2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原易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②、③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10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公共危險罪,其中竊盜犯行部分,考量被告受前案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短短半年內即再犯本案竊盜罪,全然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並有反覆觸犯竊盜罪之特別惡性;
另就公共危險犯行部分,雖其前次公共危險犯行執行完畢距今已4 年許,然被告於本案已係第6 犯,可證被告對刑罰感應力亦較薄弱,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將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公共危險罪法定本刑予以加重後,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及酒駕前科,仍於飲酒後率爾竊取告訴人張江含笑之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7毫克、無駕照等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全然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法律誡命,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實應予嚴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模板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物業據被告返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341號
被 告 羅珍珠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珍珠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原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
110 年5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 月12日下午2 時前某時許,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見張江含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鑰匙啟動該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得手後騎乘離去。
復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同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公園內飲用高粱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1202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 時2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7毫克,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及鑰匙1 支(均已由張江含笑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珍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竊盜部分核與告訴人張江含笑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普通重型機車1 臺及鑰匙1 支,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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