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既於本件構成累犯,依個案衡量,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處於隨時可操駕自小貨車上路之狀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8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另曾於101 年間犯同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099號
被 告 王志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10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0 年9 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大溪橋下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前某時,前往其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坐於該車駕駛座上,並發動引擎而已達操控、駕駛車輛之程度。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 分許,在上址巷內,為警發現其坐於上開車輛駕駛座上,引擎呈發動狀態,乃予以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檢 察 官 李佳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