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原交簡,549,202110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錦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錦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錦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況被告於民國96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003 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卻仍未記取酒後不應駕駛車輛之誡命,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職業駕駛(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速偵字第4101號卷第15頁),卻仍再次酒後駕駛,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速偵字第4101號卷第15頁),暨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佳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101號
被 告 宋錦瑞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錦瑞自民國110 年9 月20日晚間9 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0 年9 月21日凌晨0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懷德街內,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0 年9 月21日凌晨1 時3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錦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 八德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檢 察 官 李佳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