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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佑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8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滿18歲之少年A 男(97年生,年籍詳卷) ,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易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易錞公司)前,欲至鄰近之久久輪胎行尋訪友人,於易錞公司前適見陳溱鍹所有之奶油貴賓犬1 隻(下稱本案犬隻)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於A 男向其表示欲將本案犬隻帶回飼養時,意圖為自己及A 男不法之所有,與A男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同意A 男將本案犬隻帶回家中,並由A 男將本案犬隻抱起後搭乘甲○○前開機車,由甲○○騎乘該車駛離逃逸。
二、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由A 男抱起本案犬隻後,由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男離開等情(見偵卷第10至11頁),核與告訴人陳溱鍹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6頁),並有卷附易錞公司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至38頁)、久久輪胎行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8至39頁)等附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現場車多怕本案犬隻被撞等語。
惟依卷附易錞公司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易錞公司前為空曠之水泥地,水泥地旁雖鄰接道路,但該道路路幅不寬,並非供車輛快速通行之主要道路。
又水泥地與道路間無障礙物阻絕視線(見偵卷第37頁),縱有犬隻在該處遊盪,依當時天候、光線之情況,通行於該處之車輛駕駛人僅需施以一般程度之注意即不致發生衝撞,是以被告上開辯詞已屬有疑。
㈢又被告雖辯稱有阻止A 男將本案犬隻帶回飼養,然查被告及A 男抵達易錞公司前水泥地時,本案犬隻並未在水泥地週邊活動,嗣被告及A 男訪友未果欲離開時,本案犬隻始由鄰近房屋內衝出與A 男玩耍。
而被告自陳案發當時本案犬隻有穿衣服(見偵卷第10頁),告訴人則陳稱本案犬隻剛作完美容(見偵卷第25頁),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案犬隻外觀、衣著整潔,應不難推知本案犬隻並非無主之流浪動物而應係有人飼養之寵物,而該犬隻既係突然出現,則飼主應尚在附近。
被告主觀上若無將本案犬隻據為己有之意思,則其縱不知本案犬隻由何處出現,衡情亦應先向週邊商家、住戶詢問確認所有權人,然其捨此不為,竟同意A 男將本案犬隻帶離,並協助將A 男及本案犬隻載離現場,亦顯其主觀上竊盜犯意甚明。
再者,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自A 男開始與本案犬隻玩耍,至其將本案犬隻抱離現場,期間僅經過25秒(見偵卷第37頁),在此A 男與本案犬隻玩耍期間,被告全程在旁觀視,嗣A 男將本案犬隻抱起離開時亦容忍其為之,自己亦隨後牽行機車離去,自始至終全無任何阻止A 男之舉動,亦顯其主觀上應有與A 男共同將本案犬隻占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思。
㈣未者,被告辯稱將本案犬隻帶回家後,曾帶A 男至案發地點附近尋找主人未果等語,然查A 男於警詢就此部分回應如下(見偵卷第33頁):員警問:「員警於110 年2 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尋獲該隻 狗,你既於110 年1 月27日11時30分就將狗抱走 ,已逾14天左右,為何未見你將狗歸還給主人」A 男答:「我想說過完年後,再把狗帶回去跟我玩的地方。
」按一般常情,若被告確於案發後曾帶A 男返回原處尋找所有權人,A 男面對員警質疑其為何不將本案犬隻返還時,理應告知自己 曾於何時將狗帶回原處尋找失主未果,而不應僅表示計畫過完年後再將狗帶回。
可見被告空言辯稱有帶A 男至案發地點尋找失主,純屬臨訟卸責之詞,應難採信。
㈤被告又辯稱將本案犬隻帶回家後曾帶A 男至附近找尋主人未果等語,惟本案犬隻身上有植入晶片,被告若有尋找失主之真意,僅需將本案犬隻帶往寵物店或動物醫院掃描晶片即可輕易取得失主之連絡方式,而政府推動寵物植晶片政策已有多年,依被告之年齡、智識應無不知之理。
被告捨此不為空言曾至案發現場附近找尋主,並辯稱不知道可掃描晶片查詢飼主等語,洵不足採。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上字第363 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與A 男共同實施犯罪,但並非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併此敘明。
㈦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少年A 男為97年4 月間出生,行為時尚未滿18歲,各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與A男為三親等內之近親,故其對A 男之年齡未滿18歲之事實應知之甚詳。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A 男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人長輩,不思以身作責為A 男樹立良善榜樣,竟與其共同竊取他人飼養之動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現代社會中飼主對寵物投入情感之深有時甚至不亞於家人,被告恣意竊取他人飼養之寵物,對告訴人而言除財產損失外更造成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又被告犯後不願誠實面對司法,所為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本案犬隻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扣押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單(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815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55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侄子陳○豪(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 ,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九九輪胎公司尋訪友人時,適見陳溱鍹所有之奶油貴賓犬1 隻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豪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由陳○豪將上開犬隻抱起後搭乘甲○○前開機車,由甲○○騎乘該車駛離逃逸。
嗣經陳溱鍹發現其犬隻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溱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陳溱鍹上開犬隻攜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姪子陳○豪怕該犬隻在路上亂跑會被車撞,且一直和狗玩,所以就想說先帶回去飼養,之後再過來找主人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溱鍹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存卷可參,又該犬隻係從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九九輪胎公司衝出,當時身著衣服等情,另據證人陳○豪、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則被告應可知悉該犬隻為該公司相關人員所飼養,然被告未曾稍作停留及向該公司或附近住戶詢問何人為該狗主人,事後復未前往附近查訪、張貼認領公告或送派出所備案以便招領,而是逕自帶回住處飼養,直至員警循線查獲才返還告訴人,堪認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飾詞,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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