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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泓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5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泓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蔡泓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與本案罪質不相同,彼此間並無關聯性,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但被告及同案共犯陸果熠均稱該吸食器為自己所有,而同案共犯陸果熠於偵查中陳稱:我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交給被告使用等語(見偵卷第80頁),被告亦於陸果熠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他就拿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81頁),綜觀2 人陳述內容,該吸食器應認屬同案共犯陸果熠所有,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63公克」,卷內並無送請鑑驗之相關證據,是尚不足以證明確實含有毒品成分,檢察官對上開2 扣案物亦均未聲請沒收,故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李昭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毒偵字第59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5943號
被 告 蔡泓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泓倫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原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
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8 年11月29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0年7 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廈門街某工地內,向陸果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以110 年度偵字第27709 號案件偵辦)索取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上開工地前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員警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碧雲天汽車旅館執行臨檢,發現蔡泓倫與陸果熠同時在場,經同意搜索後,在上開汽車旅館
309 號房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泓倫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110 年7 月26日晚間2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碧雲天汽車旅館309 號房內為之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稱其係於報告意旨所載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然於偵查中已改稱其應係於110 年7 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廈門街某工地內,向陸果熠索取甲基安非他命後,拿去工地前的小客車內施用等語,且被告就上開陳述中關於陸果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在案,足認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較可信,報告意旨所載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地,應有誤會。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桃原簡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佐,考量被告於本件前故意犯他罪,以及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等情,是認被告不適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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