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原簡,16,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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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8001 號、109 年度偵字第28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惠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 行「需前周轉」,應更正為「需錢周轉」;

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 異動)申請書」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倪惠銘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朋友「柳仲文」表示要申辦門號提供世界展望會小孩使用,而帶我去中華電信、臺灣之星、遠傳電信申辦門號,申辦一張門號預付卡交給朋友「柳仲文」可獲得300 元,當時朋友表示門號是合法使用,現在已聯絡不上等語。

經查:㈠按實務上常見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係其朋友「柳仲文」要幫助世界展望會之小孩,才去申辦本案門號等語,惟經檢察官請被告提出聯絡「柳仲文」之方式時,被告僅空言泛稱聯絡不上了等語,則既「柳仲文」為被告自述之朋友,以現代通訊方式甚豐(包括電話連絡、手機通訊軟體聯絡等方式),實難想像被告完全無法提供任何聯絡方式予偵查機關為進一步調查之可能,是被告既無從提出積極證據佐證其所為上揭辯解之真實性,顯可疑其係將犯行推諉予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抗辯非有效之抗辯,而難予憑採,本院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次按現今申辦門號手續極為便利,如須使用門號,本可自行向電信門市申辦門號使用,甚且因當今行動設備之普及,以手機應用程式上傳個人之身分證件資料,並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後,即可申辦門號一情,亦日漸普及,且為民眾所常採,苟非為便利犯罪或隱匿身分,衡情毋須動輒向他人購買取得門號,而近年來詐騙猖獗,相關財產犯罪多利用人頭電話及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早經媒體廣為披載,依通常智識及一般生活經驗,當可輕易判斷同時大量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欲藉該門號隱匿形跡而從事犯罪之高度可能。

本件被告既自述與朋友「柳仲文」沒有聯絡方式,堪認其與「柳仲文」基本上無何信賴關係之可言,詎被告僅因「柳仲文」向其稱因世界展望會小孩要使用門號,即遽行申辦門號後交予「柳仲文」,並於交付後完全沒有再對「柳仲文」其後究竟如何使用該門號、有無確實將該門號用於世界展望會之小孩等節,均無加以確認,則由於一旦將門號交付他人,交付者將完全無法控制該他人將門號做何用途,被告輕易將門號交付予「柳仲文」後又無進一步為任何聯繫、確認,實難謂被告無容任該他人利用其所申辦之門號遂行不法行為,其理甚明。

㈢再者,據卷附被告名下申辦之門號預付卡查詢結果資料,可見被告除於109 年2 月20日申辦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門號2 支外,於同日更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5 支門號、於遠傳電信申辦1 支門號;

復於同年月22日向台灣之星申辦2 支門號、遠傳電信申辦2 支門號,被告於短短3 日內即向4 家電信公司總共申辦12支門號,並隨即交付他不詳之人(包括「柳仲文」),以被告當時30餘歲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門號交予他人,且該他人一次性大量取得其所交付之門號,顯非供自用,則該等門號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應有所預見,被告竟仍執意將所申辦之本件門號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而具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所辯尚非可採,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被告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倪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以一次提供門號行為,導致告訴人鍾宇盈受詐欺而匯款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是不詳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已既遂;

被害人康木倉雖亦接到不詳詐欺成員之電話,惟因康木倉已有警覺可能係詐騙電話,未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因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使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難以填補,其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於犯後仍不知坦然面對所犯,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並無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

再衡以其販賣本案門號所取得之對價、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多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申辦一張門號預付卡交給朋友「柳仲文」可獲得300 元等語,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交付之2 支門號為詐欺行為,故可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600 元,復未據扣案,應依上揭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001號
109年度偵字第28033號
被 告 倪惠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惠銘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預付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旋於109 年3 月11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將上開手機門號之SIM 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SIM 卡,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9 年3 月11日下午2 時52分許,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鍾宇盈,假冒為其友人劉秋宏,並邀請鍾宇盈加入LINE好友後,佯稱急用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云云,致鍾宇盈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網路轉帳2 萬元至陳挺芳名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鍾宇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 年3 月11日下午5 時44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康木倉,佯稱為其親戚林岳賢,並佯稱已更改門號,後又訛稱需前周轉,然因康木倉察覺異狀,未依指示匯款而未遂。
二、案經鍾宇盈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倪惠銘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朋友表示要申辦門號提供世界展望會小孩使用,而帶伊去中華電信、臺灣之星申辦門號,當時申辦一張門號可獲得300元,伊總共獲得3、4,000元,當時朋友表示門號是合法使用,現在已聯絡不上等語。惟查:
㈠上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門號與告訴人鍾宇盈、證人康木倉聯繫,致告訴人鍾宇盈陷於錯誤,匯款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鍾宇盈、證人康木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鍾宇盈匯款資料、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康木倉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足認被告上開申請之二門號確係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聯絡告訴人鍾宇盈及證人康木倉行詐欺之用。
㈡又查,被告於109 年2 月20日同時向中華電信申辦上開2 個門號預付卡時,又於同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3張預付卡門號,另於同年月22日向臺灣之星電信公司申辦2張預付卡門號等情事,且於同年月20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2 張預付卡門號等情,有本署查閱被告名下門號資料附卷可考,堪認被告於短時間向上開電信公司共計申辦9張預付卡門號,實難認被告申辦上開預付卡門號係供自己使用,且上開門號於109 年2 月20日申辦後,旋於同年3 月間即遭遭詐騙集團使用等情,時點未免過巧,被告所辯之詞實難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係同日申辦上開2 個門號並交付供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2 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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