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原簡,60,202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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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基於加重誹謗犯意」更正為「基於散布文字以誹謗之接續犯意」;

第4行「於其IG公開頁面」更正為「於其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IG公開頁面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用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被告陳俞璇刊登之對話截取畫面及標註,觀其文義,乃係傳述告訴人游芳芳有吸食毒品、從事酒店行業等行為,已達使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程度,自屬誹謗行為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被告先後發布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留言,顯係出於同一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實施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宜,而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糾紛,未能理性處理個人情緒,竟率爾在被告所經營之IG公開頁面,張貼對話截圖及文字標註,指摘告訴人沾染毒品、於酒店上班等不實事項,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及影響實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141號
被 告 陳俞璇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陳俞璇因細故對游芳芳心生不滿,竟基於加重誹謗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OUTLET,以手機連線網際網路,登入Instagram(以下簡稱IG) 社群網站,於其IG公開頁面,刊登其與游芳芳之對話截取畫面,標註「半年過去藥還是吃這麼大?」、「追蹤邱宏儒還這麼不要臉」、「密我金沙最不要臉就妳了」等文字,又刊登及向友人指稱游芳芳「自稱金沙紅牌」之對話截取畫面,足以毀損游芳芳之名譽。
嗣游芳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芳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俞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芳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手機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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