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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韋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韋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將於到達目的地後如數支車資,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所陷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
㈡則查被告石韋康明知其無支付車資能力,竟仍招攬告訴人呂泓霖所駕駛之計程車,是被告係施用詐術致呂泓霖誤信其有付款能力,而提供載運服務甚明。
是核被告石韋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經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自身並無支付能力,竟搭乘計程車接受服務而拒不付款,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支教育程度、園藝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為新臺幣810 元,此有告訴人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明1 紙可證,此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已返還予告訴人,又未據扣案,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190號
被 告 石韋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韋康明知己身上並無足夠現金可支付計程車車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4月28日晚間11時4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慈惠三街與慈惠三街108 巷交岔路口,招攬呂泓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9E號營業小客車,並指示呂泓霖駛往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某檳榔攤,致呂泓霖誤認石韋康於抵達指定處所後,將依計費表所顯示之金額給付車資而陷於錯誤,遂駕車搭載石韋康啟程,以提供載客服務,嗣抵達復興路之檳榔攤後,石韋康下車後再度上車,要求呂泓霖改往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與中央路口,抵達後石韋康下車按某戶門鈴,無人回應後又上車,再要求改至桃園市○○區○○路○號,其下車後按某戶門鈴仍無回應,再度上車要求呂泓霖返回復興路之檳榔攤,呂泓霖查覺有異質問石韋康,石韋康則取出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田東玄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假稱係田東玄並要求抵押證件以支付車資,然因相貌與照片差異甚大,呂泓霖方知受騙,立即駛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為警於翌(29)日凌晨1 時54分許查獲,並扣得田東玄之上開證件2 張,石韋康仍詐得相當於上開路程車資新臺幣810 元之代步服務之利益。
二、案經呂泓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石韋康於本署偵訊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泓霖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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