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原金簡,1,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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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如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美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而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財物,主觀上雖可認識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後終局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該等金流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轉出至其他帳戶之情形仍屬可以查證,從而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乃洗錢構成要件行為,而係本於幫助洗錢之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俾該集團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告訴人曹玉雯遭詐騙後匯款入該帳戶,同時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實施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認罪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造成告訴人曹玉雯受騙後將金錢匯入該帳戶而受有金錢損失,誠屬不該;

然觀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足見其良有悔意,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廚務為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曹玉雯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俱如前述,並經告訴人曹玉雯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57頁)。

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指示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新臺幣1,000 元全數返還告訴人,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80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17號

被 告 賴美如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美如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曹玉雯,致曹玉雯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曹玉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曹玉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美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遭不詳外幣投資網站詐騙,誤認告訴人曹玉雯轉入款項為其投資獲利,故提領使用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樂淘交易平台」網頁列印資料、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所述外幣投資交易紀錄,復經告以告訴人被害情節,即稱其同遭樂淘投資網詐騙等語,惟「樂淘交易平台」之搶單儲值交易與被告所述外幣投資迥異,實難信為真。
再者,被告所述投資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後,僅獲利提領1,000 元乙節,核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系爭帳戶於餘款42元之際,先後轉入980 元、1,000 元(即告訴人受騙款項)、2,940 元,再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4,914 元之紀錄不符。
綜上,被告所述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1 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趙 習 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依│詐騙手法            │告訴人│轉帳時間(依│詐騙金額(│
│    │序左起 3 位 │                    │      │序左起 3 位 │新臺幣/單 │
│    │為年,月日各│                    │      │為年,月日時│位:元)  │
│    │2 位,時分不│                    │      │分各 2 位) │          │
│    │詳則略)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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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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