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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智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字第 14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佑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adidas」長袖上衣32件,外套3 件、長褲5 件,仿冒NIKE」衣服84件、褲子6 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5 行至第 16 行「仿冒『 adidas 』衣服 35 件、褲子 5 件,仿冒『 NIKE』衣服 84 件、褲子 6 件及外套 8 件」應予更正為「仿冒『 adidas 』長袖上衣 32 件,外套 3 件(含警方採證取得1 件)、長褲5 件,仿冒『NIKE』衣服84件、褲子6 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如前述一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以牟利之行為,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前於108年7 月間已因非法販賣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等商標權人之商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並因被告與多數被害人(包含本案所涉之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故獲宣告附條件緩刑2 年,該案緩刑迄今尚未期滿,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智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
而被告竟於110 年1月又以相同手法再犯本案,顯然未因前案判決而知所反省,故本院認有從重量刑之必要,且不再給予緩刑之寬典,以資懲儆。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本案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之期間及仿冒商品數量、對商標權人商業利益之侵害、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擺攤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仿冒「adidas」長袖上衣32件,外套3 件(含警方採證取得1 件)、長褲5 件,仿冒「NIKE」衣服84件、褲子6件,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承因販賣仿冒本案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然被告已以14萬元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給付10萬元完畢,有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110 年民調字第201 號調解書(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是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屬過苛,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扣得仿冒「NIKE」商標外套8 件(見偵卷第19頁)等語,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惟本院遍查全卷,不論員警執行當日填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頁)、搜證之侵權物品相片(見偵卷第39頁)或送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鑑定之產品清單(見偵卷第65頁),均未見有仿冒NIKE商標外套,是本院自難僅憑被告之單一自白,即認被告已構犯罪。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426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264號
被 告 許佑佳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佑佳明知商標名稱「adidas」( 審定號:00000000 號、0000 0000 號、00000000、00000000) 、「NIKE」( 審定號:0000000 )等商標分別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台灣耐基商業有現公司(下稱耐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商標,使用於服飾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
詎許佑佳竟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明知其透過蝦皮網站所購入之服飾均係未經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前揭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仍自民國110 年1 月間,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向不詳真實姓名之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元至400 元價格購入,再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攤位以每件獲利約180 元至190 元之價格陳列、販售。
嗣經警於110 年1 月9 日,在前揭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犯罪所得500 元、仿冒「adida s 」衣服35件、褲子5 件,仿冒「NIKE」衣服84件、褲子6 件及外套8 件。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佑佳於警詢中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此外,有鑑定報告書4 紙,攤位現場及扣案物相片各1 件在卷,及扣案仿冒「adidas」衣服35件、褲子5 件,仿冒「NIKE」衣服84件、褲子6 件及外套8 件可資佐證。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佑佳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扣案之犯罪所得500 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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