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1233,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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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豪


繆瀚文


許育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5047 號、110 年度偵字第8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曾與祖母繆黃芳美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與住在同市區○○路000 號之邱星霖係鄰居,詎其因繆黃芳美與邱星霖有訴訟糾紛,其父親繆譯賢亦於109 年8 月13日至本署開庭而心生不滿,竟與友人甲○○、乙○○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由丙○○先行準備鞭炮,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乙○○,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邱星霖住處前,共同擺放鞭炮於邱星霖住處其樓前方,再由甲○○點燃,使邱星霖因鞭炮炸裂之巨大聲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名譽之安全。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敘甚詳,本院遍閱全卷後與檢察官之認定相同,是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乙○○、甲○○、謬瀚文(下如合稱,均稱被告3 人)固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惟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坦承犯行,經查: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

故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

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即所稱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

㈡則查,被告3 人至告訴人邱星霖家前方道路上擺放鞭炮並點燃之行為,係已接近深夜之22時41分許,又被告甲○○將鞭炮炮頭擺放於告訴人家前騎樓前,距離告訴人家已甚接近,從而鞭炮炸裂所發出之聲音勢必極鉅,此舉在社會通念上係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動作。

又因事出突然,一時之間難與槍響、炸藥等加以區分,自將造成居於屋內突然聽聞該聲響之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其獨居於案發建築物內,而非一般公寓大廈內尚有其他多人居住,倘若一人居於屋內,而屋外騎樓前又遭他人近距離燃放鞭炮,告訴人即受惡害通知者認定屋外燃放之鞭炮係針對屋內之自己予以警告,從而擔憂是否接下來會續有其他更進一步不利於己之舉動,從而心生畏懼,實與常情相符。

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放鞭炮當然會害怕,我也睡不著,社會局也有來關心我等語,益證告訴人確因被告3 人燃放鞭炮之舉而心生畏懼,是被告3 人所為本案燃放鞭炮之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訛。

㈢另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責任,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於本案中既係親自下手點燃鞭炮之人,顯已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則無論其與告訴人間有無糾紛、仇隙,其所為客觀上復已屬恐嚇危安罪,業如前述,自屬共同正犯;

另被告乙○○於本案中雖未點鞭炮、僅站在旁邊觀看,惟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有下車,因為他們要放鞭炮,我要下車看;

我下車前就知道他們要放鞭炮等語(見偵卷第86頁),揆諸首揭說明,以自己亦參與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仍為共同正犯,且彼此間互相之謀議以默示即可,可知被告乙○○於本案中雖無親自下手實施燃放鞭炮之恐嚇行為,惟其既於被告甲○○下車燃放鞭炮前,即知其係要下車燃放鞭炮、甚且繼而下車觀看被告甲○○燃放鞭炮,毫無予以攔阻或打算退出之舉,顯見被告乙○○縱無明示與其餘2 被告有共同犯本案之罪之意,至少亦有與其餘2 被告默示共同犯本案之主觀犯意,灼然甚明。

徵諸上開說明,被告乙○○亦應與其餘2 名被告同負全部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恐嚇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甲○○、謬瀚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3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109 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渠等均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然衡諸被告3 人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型態,無論原因、罪質、主觀犯意、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異,尚難逕認被告3人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另被告3 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謬瀚文僅因認為其祖母與告訴人間有訴訟上之糾紛而心生不滿,竟無視其祖母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積極調查處理,自行購買鞭炮後搭載其餘被告2 人,至告訴人住家騎樓前透過燃放鞭炮之舉恐嚇告訴人;

被告甲○○、乙○○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偶然由被告謬瀚文處聽聞其祖母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即共同基於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親自下手實施恐嚇犯行,將鞭炮點燃、被告乙○○則下車在旁觀看,毫無阻攔之舉,渠等三人之上述恐嚇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心理感受恐懼及壓力,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同時顯見被告3 人均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

復斟酌被告3人案發後原先均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衡以被告3 人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多寡,其等於警詢中分別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2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3 人於上揭時、地於告訴人住家騎樓前燃放鞭炮之恐嚇行為,同時係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為之,以上開燃放鞭炮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邱星霖居住安寧之自由。

因認被告3 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故意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除客觀構成要件該當外,另包括主觀犯罪故意該當,被告必須對於犯罪之完成具有實現犯罪之知與欲,於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與主觀構成要件對應之情況下,犯罪方屬成立。

㈢經查,本案檢察官聲請意旨固認被告3 人上開燃放鞭炮之行為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之自由,然檢察官負有就被告3 人於燃放鞭炮時,除如上述恐嚇告訴人之恐嚇犯意外,另均具有「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之主觀犯意」始可,若非如此解釋,則任何行為人之恐嚇犯行,倘受害者接受惡害通知時係待在家中,甚至於接受惡害通知時不在家中,惟嗣後返回住家,而因行為人之恐嚇犯行致心生恐懼之情形下,將率皆構成強制犯行,如此一來將使恐嚇罪與強制罪之區辨產生困難,亦無法充分反映強制罪之法定刑度較恐嚇罪高,其不法內涵理應較恐嚇罪更高之情形。

而本案中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稱其認為自己之居住安寧遭被告3 人妨害以外,既乏其他客觀證據資料以佐證此情,已難遽認告訴人之居住安寧確遭妨害。

又衡諸被告3 人於本案中僅係一次至告訴人住家騎樓前燃放鞭炮,時間不長,所造成妨害效果較微,尚非多次或持續一段較長時間不斷於該處燃放鞭炮,依一般客觀第三人之觀察,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除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之犯意外,另持干擾告訴人生活起居、睡眠等妨害居住安寧之主觀犯意。

縱上,依卷附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致本院對被告3 人均構成刑法強制罪之無合理懷疑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對被告3 人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被告3 人經本院上揭認定構成之恐嚇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047號
110年度偵字第8978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9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3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曾與祖母繆黃芳美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與住在同市區○○路000 號之邱星霖係鄰居,詎其因繆黃芳美與邱星霖有訴訟糾紛,其父親繆譯賢亦於109 年8 月13日至本署開庭而心生不滿,竟與友人甲○○、乙○○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由丙○○先行準備鞭炮,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乙○○,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邱星霖住處前,共同擺放鞭炮範圍,再由甲○○點燃,使邱星霖因鞭炮炸裂之巨大聲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名譽之安全,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邱星霖居住安寧之自由。嗣邱星霖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邱星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犯行,辯稱:慶祝甲○○生日、發票中獎,買了鞭炮隨意放,那邊比較好停車,不認識邱星霖,不是針對她云云。
經查,被告3 人於上揭時、地至告訴人邱星霖住處燃放鞭炮乙節,業據被告3 人、證人即告訴人邱星霖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4 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次查,被告甲○○非於上開犯罪日生日,且僅被告乙○○於109 年4 月7 日有統一發票? 領紀錄,被告丙○○、甲○○則無此紀錄,有被告甲○○之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財政部印刷廠110 年4 月19日財印業字第11022000890 號函暨所附統一發票中獎清冊資料庫系統資料截取畫面5 張在卷足憑,被告3 人核無需慶祝之情事,所辯顯屬虛捏;
而被告丙○○曾住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與繆黃芳美為祖孫關係,現與父親繆譯賢同住,其現居地至繆黃芳美住處僅需7 分鐘車程,繆黃芳美復與告訴人前有訴訟糾紛,而廖譯賢、繆黃芳美並於本案犯罪日下午4 時21分許至本署開庭,有繆黃芳美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GOOGLE MAP網路查詢資料、本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2051號不起訴處分書、109 年度偵字第22577 號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09002802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 ( 109年8 月13日下午4 時15分開庭) 、本署點名單、詢問筆錄可證,且證人乙○○證稱:當天跟甲○○還有其他朋友在海產店喝酒,丙○○不在,要去其他地方繼續喝,就叫丙○○載,印象中從海產店到告訴人住處沒有繞去買鞭炮等語,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復自承由其駕車乙情,堪信係由被告丙○○先行準備鞭炮;
再審酌被告丙○○與繆黃芳美、繆譯賢之關係、7 分鐘車程探視繆黃芳美之便利性,互核本案犯罪日即其祖母、父親於本署偵查開庭之特殊性及現今我國三大節慶、母親節或生日等常有家族聚會、往來,被告丙○○顯然知悉告訴人與繆黃芳美間之糾紛,而與被告甲○○、乙○○共同實施本案犯行。
而燃放鞭炮產生連續巨大聲響,具有使人誤以為爆裂物炸裂、手槍槍響之效果,為黑道討債,恐嚇他人之慣用手法,無故在他人門宅周遭燃放鞭炮,除將造成驚嚇外,更有明確傳達自己知悉他人住居所,日後可隨時前來騷擾、加害之意,被告3 人所為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此不因被告3 人與告訴人是否實際相識而異,被告3 人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自由之強制犯行甚明,渠等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本案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3 人以1 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
被告3 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甲○○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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