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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1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揚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振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傷害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舍房獄友,遇有生活上之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處理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耳出血、嘴唇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被告無法克制自身情緒而任意對他人使用暴力,行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本件惡性程度暨其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179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790號
被 告 吳振揚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揚㈠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因傷害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3 年度虎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2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㈣案件,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㈤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㈤至㈦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㈧因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㈨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上訴後,再經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5 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不知悔改,與劉哲瑋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之受刑人,並同住在愛三舍5 房,緣劉哲瑋於110年1 月30日晚間7 時1 分許,在該舍房小便後不慎將尿液灑出,吳振揚見狀與劉哲瑋發生爭論,雙方一言不合,吳振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毆打劉哲瑋,致劉哲瑋受有右耳出血、嘴唇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
三、案經劉哲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哲瑋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監獄110 年5 月11日北監戒字第11027001560 號函所附之懲罰報告表、陳述書、內外傷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檔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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