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1271,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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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佩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1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佩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7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上午10時30分許」應補充更正為「上午3 時30分許至10時30分許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汪佩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己利而下手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超商店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37,000 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被告之母已賠付告訴人50,000元,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其餘87,000元尚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竊得之現金已花用完畢,衡情已無從沒收原物,爰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144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441號
被 告 汪佩蓁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佩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友人高維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租屋處,趁高維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高維置於其衣褲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7,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嗣因高維察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佩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維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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