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86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鴻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手指虎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
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
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手指虎2 只經送鑑驗後,認金屬塊製成,中有4 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
又查獲被告隨身攜帶手指虎之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被告之自小客車上,顯為公共場所。
是核被告顏志鴻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遭查獲之110 年3 月28日止,未經許可持有手指虎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持有具殺傷力刀械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且持有非法刀械之數量達到2 個,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其攜帶之管制刀械,尚無其他涉及刑事他案而對於社會治安產生實質危害,復斟酌其持有上開刀械之時間長短;
並審酌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因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又情節尚非甚鉅,犯後亦坦承犯行,足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其本件犯行輕忽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為加強其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手指虎2 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651號
被 告 顏志鴻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鴻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刀械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11月中旬,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在網路賣場購得手指虎2 個後而持有之,迄110 年3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置物處扣得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2 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顏志鴻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4 月9 日桃警保字第1100025222號函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 份及查獲照片2 張。
二、核被告顏志鴻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
另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2個,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