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1285,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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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肇福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8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肇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上開數次侮辱性之言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又被告係因行車糾紛,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同一對話情境中為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羅宥穎欲檢舉其交通違規,不思理性溝通,竟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街上出言侮辱及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遭受貶損且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係因認告訴人持設備對其拍攝、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467號
被 告 張肇福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肇福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不詳地點,因交通違規糾紛與羅宥穎發生爭執,張肇福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以「操你媽逼」、「人渣」等足以貶損羅宥穎名譽之粗鄙言語,公然辱罵羅宥穎,並對羅宥穎恫稱:「我打死你喔我告訴你」等語,使羅宥穎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羅宥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肇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宥穎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 份在卷可查,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孫 瑋 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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