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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2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龔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家樂福賣場之商品,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再酌其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保全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自陳患有憂鬱症、家中尚有身心證障礙人事由其照顧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至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1頁)在卷可按,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小橄欖樹香皂欖油2 塊、榛果黑巧克力1 片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經警扣押並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頁)、贓物領據(見偵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280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807號
被 告 龔琦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 月28日下午4 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春日分公司經營之家樂福桃園店,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小橄欖樹香皂欖油2塊、榛果黑巧克力1 片,得手後隨即藏放於其所有之包包內,欲離去之際時,為該店人員劉育松發覺有異,因而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育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屬實,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劉育松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竊取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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