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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卿廉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卿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
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09條所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經查,被告高卿廉書載如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文字中,「垃圾」屬於輕蔑藐視之負面形容用語,實為眾所周知之事,是被告對告訴人以文字辱稱「垃圾」,顯然意在對告訴人表示歧視之情形,而有公開貶抑人格之意涵,實已達對於告訴人之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之貶損評價之程度,依社會通念當已構成侮辱行為無疑。
另就上載「到處騙錢、惡意詐欺」等文字,係針對告訴人之信用評價、人品等具體是時有所指摘,依前開說明,則該當誹謗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高卿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沙交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8 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惟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誹謗罪兩者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中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而被告接續於案發地張貼數張載有前揭侮辱、誹謗文字之紙張,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皆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妥適。
另被告以同一紙張上載侮辱及誹謗之文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財產糾紛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冷靜解決紛爭,反率而以張貼上載具侮辱、誹謗性,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於公園周遭,所為殊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安排調解期日時有到場欲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終無從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於犯後尚有意與告訴人解決紛爭,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為代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34號
被 告 高卿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卿廉前與邱逸彥有債務糾紛,高卿廉竟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下午10時30分許,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邱逸彥住處附近之桃園市八德區明光街58巷口公園周遭,在該處路旁張貼多張上面印有邱逸彥照片,並記載「此人本名邱逸彥垃圾博取朋友信任到處騙錢惡意詐欺麻煩看到此人請聯繫0000-000000 小心以免受騙上當」此等與事實不符且與公益無涉及侮辱性文字之傳單,據此詆毀邱逸彥之名譽。
邱逸彥於翌(2 )日上午8 時,在上址見得上開傳單後深感難堪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邱逸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卿廉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逸彥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上開傳單照片。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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