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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仁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蔡佳儒」應更正為「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接續對員警蔡佳儒辱稱「幹你娘」2 次,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蔡佳儒」、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被告黃國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黃國仁於偵訊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補充「現場錄音譯文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下午2 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多次出言辱罵之上開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案發當時在場之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徒因不滿員警處理事情之態度,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之舉止,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恣意以穢語辱罵,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咸非可取;
兼衡其於105 年間,即曾因侮辱公務員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卻仍再次辱罵警察,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暨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96號
被 告 黃國仁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仁於民國110 年1 月15日下午2 時2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武陵派出所洽公,因不耐警員蔡佳儒詢問,明知蔡佳儒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蔡佳儒(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國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1 紙、密錄器翻拍照片2 張存卷可參,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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