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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3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原盛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8 樓屋頂」,應補充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8 樓)之屋頂」、13行末補充「(完工程度達百分之百)」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屬建築法適用地區,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違章建物所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地,屬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都市土地,且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一情,有卷附建築法適用地區截圖列印資料1 紙(他字卷第7 頁)可證,是本案土地係屬建築法第3條第1款所稱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而有建築法之適用。
則被告林原盛於上開土地上違章建築經強制拆除後,竟又未經申請許可並發給執照,再度於同處興建鋼骨鐵皮造違章建築,自已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林原盛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興建之違章建築業經桃園市政府派員依法於民國110 年3 月19日強制拆除至不堪使用,且於同日在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所開立之違章建築拆後重建宣導單上簽名,表明理解該宣導單上所載「違章建築經強制拆除後不可有擅自『拆後重建』之情事,違反者除移送法辦外,桃園市政府仍會再行派工拆除」等語,竟於建管處人員甫於110 年3 月19日拆除完畢離去現場後,復於該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間之不詳時間,再次重建本案違章建物,面積達30平方公尺。
被告於其首次違建剛經拆除後,即立刻將之再次重建,所為顯然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惡性非輕,應予非難。
惟斟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違建之面積、存在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屬法院職權沒收事項,法院得本於職權審酌沒收之目的、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衡量是否沒收。
本案未經許可建造之鋼構鐵皮造建物,係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惟考量被告未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而為本案犯罪,事後仍可補行申請或自行拆除,而建築法主管機關亦可本於行政之專業,評估是否許可被告補行申請或應予拆除,而排除違規狀態。
若由司法權一概將建物予以沒收,恐有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而失其衡平。
故就本案未經許可重建之違章建築,不予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297號
被 告 林原盛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原盛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
先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8 樓屋頂,未依法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興建陽台及露臺增建之違章建築物約30平方公尺,經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勘查時,發現該違章建築物,而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0 年1 月29日以桃建拆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應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復於110 年3 月19日派員執行強制拆除上開違章建築物至不堪使用。
詎林原盛明知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110 年3 月19日至同年3 月31日間某時,在原處重建鐵皮、鋼構造之違章建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原盛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建築法適用地區截圖、建物登記簿謄本、內政部營建署103 年12月16日台內營署建管字第1030081019號函列印資料、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10 年1 月26日桃市龜工字第1100003141號函暨違章建築物查報單、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0 年1 月29日桃建拆字第1100007193號函、110 年1 月29日桃建拆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及現場照片4 張、110 年3 月26日桃建拆字第1100020597號函、違章建築拆後重建宣導單、110 年3 月26日桃建拆字第11000205971 號函、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10 年3 月31日桃市龜工字第1100010631號函暨違章建築物查報單、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0 年4 月9 日桃建拆字第1100022638號函、110 年4 月9 日桃建拆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及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反規定重建經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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