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1390,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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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
被 告 宋榮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7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榮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 萬5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110 年10月19日書狀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榮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告訴人店內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

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 頁)及其罹有精神疾病定期診療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止痛藥1 盒、內褲3 包、隱形眼鏡6 盒、毛巾1 條及乳膏1 條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經警扣押並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43頁)、贓物領據(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

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721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211號
被 告 宋榮禎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榮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屈臣氏公司) 新龍安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止痛藥1 盒、內褲3 包、隱形眼鏡6 盒、毛巾1 條及乳膏1 條,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因該店主任邱珮棻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委任邱珮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榮禎於偵查中固坦承拿取上開商品放入包包,未結帳即返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做,伊沒有犯意,伊有在看精神科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珮棻於警詢中證訴在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贓物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至被告辯稱其有在看精神科,並提出悅情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係於110 年2 月22日、110 年3 月4 日、110 年3 月16日前往看診,距本件案發時間已將近1 月,是該診斷證明書即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稽此,被告上開辯詞實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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