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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美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1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美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徒手攻擊侯自琴」應更正為「徒手向下拉扯侯自琴之頭髮」、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本院之勘驗筆錄暨附件1 份(見本院110 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下:
(一)、被告高美鳳雖辯稱民國110 年3 月8 日下午6 時4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六星汽車商務旅館房務室內,因侯自琴持續辱罵其家人,其才會一時衝動跟侯自琴發生衝突,其與侯自琴係互毆云云,惟查: 1、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本院於調查程序之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110 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1頁),於案發時間即110 年3 月8 日下午6 時3 分許,告訴人侯自琴原先站在房務室之樓梯上,被告伸手叫住告訴人後,即拉扯告訴人左手,隨後向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告訴人斯時僅有為反抗而伸手阻止被告繼續拉扯之舉,顯然被告拉扯告訴人之際,並未存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縱如被告所辯稱告訴人有辱罵髒話等節,惟告訴人之辱罵行為既已結束,現在不法之侵害亦已結束,侵害即已過去,被告卻主動對告訴人為攻擊行為,在在顯示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非排除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而係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被告對於其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自無足主張正當防衛。
(二)、至於被告雖尚辯稱其不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勢云云,然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隨即於當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就醫,並診斷受有左側頸部扭傷、鼻樑左側擦傷之傷勢,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1464 號卷第21頁),衡酌告訴人之傷勢,與其突遭被告徒手向下拉扯頭髮、掙扎之過程,因而受有頸部、鼻樑之傷勢,均相符合,無悖於社會常情,況告訴人與被告雖因工作緣故,而素有糾紛,然告訴人何須以自行或他人造成之傷勢,並甘冒誣告罪有期徒刑7 年以下刑罰之風險,刻意誣陷被告入罪。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之各節,均不足採,被告所犯傷害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工作緣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反以徒手拉扯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告訴人身體之安危,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迄今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以被告上開行為之手段、告訴人之傷勢,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房務(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1464 號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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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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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檔案名稱「00000000」│畫面顯示時間18:04:13,被告與告訴人出現│
│ │ │於畫面左下方,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被告│
│ │ │拉住告訴人近脖子處之頭髮(見附件一圖1 )│
│ │ │;18:04:15,被告拉住告訴人馬尾處之頭髮│
│ │ │,告訴人因拉扯之力道撞擊椅子(見附件一圖│
│ │ │2 );18:04:18,告訴人起身,被告持續拉│
│ │ │扯告訴人頭髮,兩人持續拉扯並往畫面右上方│
│ │ │移動(見附件一圖3 );18:04:20 ,兩人持│
│ │ │續拉扯,兩人持續往畫面右上方移動,被告持│
│ │ │續拉扯告訴人頭部左側之頭髮(見附件一圖4 │
│ │ │);18:04:22,陸續有其他人往被告與告訴│
│ │ │人走近,阻止雙方相互拉扯之行為,被告持續│
│ │ │拉扯告訴人頭髮(見附件一圖5 );18:04:│
│ │ │46,被告與告訴人停止互相拉扯。 │
├──┼──────────┼────────────────────┤
│ 2 │檔案名稱「00000000」│畫面顯示時間18:03:55,告訴人於畫面左上│
│ │ │方爬約兩個階梯時被告自畫面下方出現,伸出│
│ │ │手叫住告訴人(見附件二圖1 );18:04:00│
│ │ │,被告走至告訴人前方與告訴人互相拉扯(見│
│ │ │附件二圖2 );18:04:14,被告拉扯告訴人│
│ │ │馬尾,告訴人因拉扯之力道從階梯跌下、碰撞│
│ │ │椅子(見附件二圖3 );18:04:18,被告持│
│ │ │續拉扯告訴人近頸部之頭髮,兩人於互相拉扯│
│ │ │中往畫面左方行走;18:04:20,被告與告訴│
│ │ │人離開畫面。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464號
被 告 高美鳳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美鳳與侯自琴因細故致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 月8 日下午6 時4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六星汽車商務旅館房務室內,徒手攻擊侯自琴,致其受有左側頸部挫扭傷、鼻樑左側擦傷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侯自琴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高美鳳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侯自琴並抓住告訴人之頭髮,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傷勢不是伊造成的,伊等都沒有受傷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 份及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信,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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