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1476,202110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9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世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偵卷第63至71頁之刑案現場照片」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詹世宇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驟起竊意,竊取告訴人李錦德車上之零錢新臺幣4 百元後離去,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

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上開財物價值尚屬不高、行竊之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依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834號
被 告 詹世宇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鄰○○街
000號(中壢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 110年 2 月 8 日凌晨零時 29 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
○○○段 000 巷 00 號時,因見門口停放之李錦德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遂進入車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車內所放置之零錢新臺幣(下同) 4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李錦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世宇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李錦德指訴內容大致相符。此外,有刑案現場照片 1 件在卷足
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犯罪所得 400 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