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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區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101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判決」應更正為「101 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104 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㈠民國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妨害性自主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又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次、4 月4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61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㈠㈡所示之罪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被告於106 年7 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其他罪刑等情,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
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罪名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符合立法理由所稱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便利,任意竊取告訴人停放於路邊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漠視國家法治。
又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各項前案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納入量刑審酌),尚有諸多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份為憑,顯然素行非加。
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本案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警扣案交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45、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速偵字第34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444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①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妨害性自主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又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次、4 月4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61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又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⑥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壢簡字第1353號判決拘役50日;
⑦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⑧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④⑤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後,再與餘案件接續執行,於108 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釋放出監,於108年8 月12日假釋未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8 月17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見洪東修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發動車輛竊取上開車輛離去。
嗣經洪東修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二、案經洪東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東修於警詢中之證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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