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1572,202110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4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林明弘提出之車輛維修估價單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以倒車衝撞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前保險桿、前車燈、前車牌,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01號
被 告 劉建昌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昌於民國 110 年 4 月 25 日中午 12 時 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 號前,與林明弘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倒車衝撞林明弘所駕駛、暫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 車),導致 A 車前保險桿、前車燈及前車牌破裂、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明弘。
二、案經林明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建昌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明弘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告訴人與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