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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9 年9 月6 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紀錄部分同係因竊盜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0歲、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技術員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復因貪圖己利而再次任意竊取他人車內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行為惡性非輕;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其中黃色音響1 個已發還予被害人(參見卷附之贓物領據),就此部分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至於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部分,雖未據扣案,但被告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被害人,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被害人,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517號
被 告 王國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竹東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4 月25日晚間11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馬軍豪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窗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窗,進入車內竊取馬軍豪
所有置於該車內之黃色音響1 個(已發還)及約新臺幣500元之零錢,得手後離去。
嗣馬軍豪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馬軍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軍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而未交還予告訴人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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