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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4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清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並補充理由說明如下:
(一)、被告潘清香雖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並辯稱伊斯時因工作忙碌,先將拾得之Apple Watch 智慧型手錶1 支放進工作圍兜口袋,返家後才想起該智慧型手錶,欲待至上班日時,再將該智慧型手錶攜回店內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其於民國110 年4月13日晚間8 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阿順海產店內二樓,拾得告訴人陳國忠遺失在該處之Apple Watch 智慧型手錶1 支乙節(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4542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59頁及反面),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9 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4542 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被告既無任何得以取走上開智慧型手錶1 支之正當權利或事由,卻未交付予斯時店內之負責人或交予警察,反而待至110 年4 月14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通知後,始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並交還上開智慧型手錶1 支,其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就他人之物建立新的支配關係。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案發當時拾得上開智慧型手錶1 支,可立即將之交予店內之負責人,縱算被告確實因當時工作忙碌,無法立即將該智慧型手錶1 支交予店內負責人,然待其歇息或下班時,理應將該智慧型手錶交予負責人,況被告既係上開阿順海產店內之員工,在店內拾得客人之物品自當盡速交予負責人處理,以免啟人疑竇,被告卻捨此不為逕將上開手錶放置私人口袋內,已與常情不符,況本件案發時間係110 年4 月13日晚間8 時許,其於110 年4 月14日晚間7 時16分許遭員警通知前,有約1 日之時間得以將該手錶交至附近之派出所,被告卻將上開智慧型手錶1 支持續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甚至辯稱欲待上班後,始交還上開智慧型手錶1 支,在在與常情相違,故被告拾得上開智慧型手錶1支時起,即具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辨,無非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因此,僅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告訴人陳國忠於警詢時指稱:「我的智慧型手錶於110 年4 月13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阿順海產店內不見,我原本在那邊喝酒,喝完酒我就回家,直到我回家,酒退後才發現不見。」
(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4542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足見上開智慧型手錶1 支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而脫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所犯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智慧型手錶1 支,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人,然其竟捨此不為,反貪圖一己之私利,起意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所拾得之智慧型手錶1 支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3頁),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餐飲業等一切情狀(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4542 號卷第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沒收末查,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智慧型手錶1 支,固為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然此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4542 號卷第23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542號
被 告 潘清香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清香為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阿順海產店之員工,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晚間8 時許,在該店內,見陳國忠所有價值新臺幣1 萬6,000 元之Apple Watch 智慧型手錶1 支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手錶侵占入己。
嗣因陳國忠發現上開手錶遺失,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已發還)
二、案經陳國忠告訴暨桃園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清香固坦承有拾獲上開手錶,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通常如果有撿到東西都會交給櫃臺,當時店內有客人,伊在2 樓,1 樓還有另1 位員工,伊忘記要詢問其他人或交給老闆處理,因為當時很忙,就放在圍兜口袋內,回到家才發現,隔天雖然整天休假,但該手錶太輕沒發現到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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