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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連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8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連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蛋糕、米糕、發糕、金桔餅壹批,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連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2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與另案罪刑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7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3 月確定,於110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貪圖小利,隨機恣意竊取告訴人陳列於攤位之糕點1 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身患疾病無法工作,因無收入而行竊果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蛋糕、米糕、發糕、金桔餅1 批,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據告訴人表示該批糕點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1,500 元(見偵卷第22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本院認被告所竊取之糕點價值為1,000 元。
又該等糕點已遭被告自承全數食用完畢(見偵卷第6 頁)而無從沒收原物,亦無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851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511號
被 告 蔡連清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連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2月2 1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3 月6 日晚間6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徒手竊取楊張麗蘭下市後置於攤位以帆布覆蓋之蛋糕、米糕、發糕、年糕、金桔餅一批(共價值新臺幣1,000 元,均已食用完畢)。
嗣楊張麗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張麗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連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張麗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查獲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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