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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承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承煬犯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第8 至9 行「附連圍繞之土地」,更正為「前方與與房屋大門相鄰接之戶外停車場」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住宅為個人之私人生活及活動處所,居住其內可以感受平穩及安全,可合理期待不會受他人干擾及破壞,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居住權,倘經他人無故侵入或滯留其內,當屬破壞居住和平之行為。
故所保護對象,自不以該住宅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住宅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同受保障。
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係指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強行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等。
又住宅之停車場,雖僅供住戶停放車輛之用,然就住宅之整體而言,倘若住宅之建築結構與其戶外之停車場緊密相連,亦即穿越停車場後即可達到住宅大門,而該停車空間復與他戶住宅有明顯區隔,則該停車空間即與住宅有密不可分關係,故侵入住宅前方緊鄰之戶外停車場,難謂無同時妨害停車場後方住戶居住安全之情形。
經查,本案告訴人周彥邦居住之社區與該戶,其雖非所有權人,惟告訴人於警詢中中陳稱該屋係其阿姨關淑玲提供予其居住,且其自民國106 年10月間即已居住於上址,並提出上址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證,是揆諸上開說明,可認告訴人確屬上址之居住權人,而對該住宅有支配管領權限無訛,其居住安寧自應受保護。
又觀諸告訴人提供之分管協議書,可見告訴人居住之社區係每戶獨立,且每戶住宅前方均有個人專用之停車空間,而該停車空間與住宅緊密相連,只須穿越停車空間即可進入房屋,此與卷附本案社區現場照片呈現之情形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其已屬住宅密不可分之一部,於刑法上自應評價為其為「住宅」。
㈡是核被告羅承煬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毫不相識,被告竟因誤於告訴人車輛底部裝設追蹤器,而於發現上述錯誤後,無與告訴人進行溝通,即率爾未獲許可逕行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中,危害告訴人住家安寧及居住安全,未能尊重他人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
復斟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時間之久暫、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801號
被 告 羅承煬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承煬前受年籍不詳之人委託,於某不詳時間、地點,在周彥邦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8號自用小客車車底安裝追蹤器,後因發現周邦彥並非受委託調查之對象,為取回安裝之追蹤器,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6 日凌晨2 時44分許,在周邦彥所居住址設桃園市八德區仁德路95巷61弄之「友禪5 」社區內,利用社區小門未上鎖之機會,開啟小門後進入該社區,並侵入周邦彥所居住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附連圍繞之土地內,拆除安裝在停放該處戶外停車場之上開車輛底部追蹤器後離去。
嗣因周邦彥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周邦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承煬於偵訊中經傳訊未到案,惟被告於警詢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邦彥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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