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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芑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毀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於案發工寮工作之經驗,應知焚燒廢棄木材時應注意火星飛散,卻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引發本案火災,且火勢延險些延燒至鄰房,因而造成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本次火災並未造成人員傷亡,1事後已獲得案發工寮所有權人之原諒並與鄰房所有權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偵卷第187頁),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 頁),及自述因缺錢生活,原欲主動至案發工寮幫忙作業賺取收入之動機(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34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0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 年4 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2 段237 巷內無門牌工寮旁空地,使用打火機及瓦斯噴燈進行焚燒木頭廢料之工作,本應注意星火飄散等情事,以防止失火之發生,而依其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該燃燒之火星因風勢等因素飄散、延燒至鄰近之廢機油,因而燒燬前揭工寮部分鐵皮、工地施工工具及材料等物,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通報消防人員到場撲滅,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工寮所有人林國楨、證人即在場少年陳○華(9 3 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罪嫌,惟參諸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案相關工寮本體未倒塌,且主要結構亦未有因燃燒而達損壞之情形,堪認構成之重要部分尚堪使用,而未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難認已達燒燬程度,即與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未符,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此罪嫌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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