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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HANG(中文姓名:黎文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2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THA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LE VAN THANG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來臺工作,竟以偷渡方式非法入境,對我國境管機關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已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且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261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615號
被 告 LE VAN THANG
(中文姓名:黎文勝,越南籍)
男 44歲(民國76【西元1987】年2
月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固定居所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臺北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LE VAN THANG(中文名:黎文勝,下稱黎文勝)明知入境 我國,應向我國申請許可,亦明知其曾為我國之逃逸外籍
勞工,已遭禁止入境,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
,未經許可即於民國108 年1 月某日,透過不詳之人蛇集 團成員,自中國大陸地區某處搭乘漁船出發,於我國臺灣
地區基隆某處海岸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我國
。
嗣為警於110 年9 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 號之海防館小吃店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文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外國人管制檔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移工動態查詢系統- 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之內容相符,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黎文勝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 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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