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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珮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珮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已47歲,學歷為專科畢業、待業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店家貨架上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惟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高;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財物上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既已由被害人如數取回(參見卷附之認領發還單),自不再為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918號
被 告 林珮雯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珮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 9 月 12 日下午 2 時 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 號全聯福利中心龜山文化店,徒手竊取該處陳列
出售之白刺蝦 2 盒、魷魚串 2 盒、醬漬牛小排 2 盒、翼
板牛排 1 盒、魚蛋 1 盒、小農吐司 1 袋、小蒙牛湯底 2
袋、魚卵 1 盒、台塑大頭菜泡菜 1 罐、芭樂 1 袋、甜橙
1 袋、龍眼 1 袋、善美小松菜 2 袋、有機香菇 1 袋、善
美小白菜 2 袋、善美青江菜 2 袋、小黃瓜 2 袋、極上甘
露梨 2 袋(價值共計新臺幣 2,656 元),得手後放置於購物袋內。
嗣林珮雯未將上揭物品取出結帳,正欲離去之際,為員工江宏霖所發覺而報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江宏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珮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宏霖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發還單各 1 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5 張在卷足資
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又本件竊得之物均已發還,由被害人具領,爰不另聲請沒收,併以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暐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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