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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翰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翰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未扣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簡正翔」、「李美儀」署名各1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陳芳琦之父之財務支持,明知自己與陳芳琦並無離婚之真意,竟與陳芳琦共同偽造簡正翔、李美儀之簽名後向戶政事務所提出,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科技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本案未扣案之離婚協議書(見偵卷第35頁)上「簡正翔」、「李美儀」之署名各1 枚均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該離婚協議書因已交付予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之偽造署押應依法沒收外,尚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061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615號
被 告 簡翰中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翰中與陳芳琦(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前為夫妻,因陳芳琦父親反對二人婚事,要求簡翰中辦理假離婚。
簡翰中與陳芳琦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見證人簡正翔及李美儀同意,於民國110年1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渠等住處,由陳芳琦偽造簡翰中之子簡正翔之署名,及偽造同事李美儀之署名在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虛偽表示見證陳芳琦與簡翰中兩願離婚之意,復2 人並持上揭偽造之離婚協議書,向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信陳芳琦與簡翰中兩願離婚、簡正翔及李美儀見證本件離婚協議,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簡正翔、李美儀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翰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芳琦於本署偵查供述、證人簡正翔及李美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等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芳琦就上揭辦理假離婚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芳琦偽造「簡正翔」、「李美儀」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
再被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繼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執掌上之文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芳琦偽造之不實離婚協議書,業經提出行使而交予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自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簡正翔」、「李美儀」署押,請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康惠龍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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