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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發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6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發興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哈密瓜肆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發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及5 次竊盜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貧寒、另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哈密瓜4 顆,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業已吃掉了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是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364號
被 告 陳發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發興於民國110年5月8日晚間11時58分許,行經盧阿玉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之住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處門外水果箱內之哈密瓜4顆(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離去。
嗣陳發興於110年5月13日再次經過上址,經盧阿玉發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阿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發興經傳喚未到。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發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盧阿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1 張及現場查獲照片4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取之物,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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