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1751,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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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LUC(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4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LUC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VU VAN LUC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被告所犯二次未經許可入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外國人未經申請許可入境,不得進入我國國境,竟仍二度未經許可入境我國,所為有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外籍人士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臨時工、貧困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以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261號
被 告 VU VAN LUC(越南籍)
男 50歲(民國60【西元1971】年5
月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臺北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VU VAN LUC為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94年5 月25日以營建業技工身分自越南來臺工作,嗣因逃逸遭尋獲而於97年4 月1日遣返出境,為能再度順利來臺,於98年8 月17日前之某日,在越南某處,透過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籍仲介,以越南盾1,000 多萬元之代價,取得貼有VU VAN LUC之相片,而姓名、出生日期則記載「TRAN VAN LONG 」、「西元1976年2 月15日」等不實資料之越南護照1 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無證據顯示係偽造、變造之特種文書)。
VU VAN LUC旋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98年8 月17日搭機抵臺後,即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接受通關檢驗時,持前開不實之越南護照,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之,使管理入出境之公務員誤信VUVAN LUC 為「TRAN VAN LONG 」而實質審核並允其入境,因而未經許可入國,嗣於99年3 月10日再度逃逸,並於106 年1 月1 日遭尋獲而於106 年1 月17日遣返出境。
其後VU VANLUC 前往大陸地區工作,為求來臺打工賺錢,復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7 年間,以美金5,000 元之代價,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處搭乘漁船偷渡進入我國境內。
嗣於110 年9 月28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VAN LUC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第一次來臺之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護照、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各1 紙、被告第二次來臺之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1 紙、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比對資料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 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所犯 2 次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0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姓名為「 TRAN VAN LONG 」之越南護照並未扣案,故無法證明並非越南外交單位所發給,換言之,無從逕予推論該護照係偽造或變造而來,是以,被告將該護照交付我國移民署查驗人員,辦理入境通關手續,尚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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