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1755,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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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55號
聲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BB槍壹把(含彈匣)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縱然告訴人有按鳴喇叭之行為,亦不得合理化被告於本案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是被告所為顯對社會治安有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自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案發後與告訴人於派出所成立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玩具BB槍1 把(見偵卷第29頁),為被告所有,且為所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911號

被 告 黃仲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銘於民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晚間 10 時 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 號前,因與黃凱翔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黃仲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玩具 BB 槍,朝黃凱翔射擊 2 發,以此方式恐嚇
黃凱翔,使黃凱翔心生畏怖,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
嗣經黃凱翔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凱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仲銘經傳喚未到。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銘於警詢中坦承持 BB 槍嚇阻告訴人黃凱翔等情不諱,復有證人黃凱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和解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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