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1768,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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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亦即,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9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妨害公務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均迥異,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錢財,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行為惡性非輕;

復斟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返還所竊之全部財物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1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迄未以原物返還或以金錢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353號
被 告 孫宏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 月8 日凌晨5 時51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1 樓即其住處樓下由陳建博管領之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洗衣機機臺下方抽屜內之零用金新臺幣6,100 元得手,旋即逃逸。嗣陳建博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珮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孫宏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的人不是伊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8 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 年8月12日山警偵字第1100026635號函暨所附被告住處門口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光碟1 片在卷可稽,行為人行竊後確實進入被告住處,被告警詢亦自承未與他人同住,足證其本案竊盜犯行,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復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後心存僥倖,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迄本案已5 犯竊盜案件,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履經查獲及執行,仍再犯本案,顯未悔悟,請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以資警惕。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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