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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4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均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
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
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之手指虎1 只,係金屬塊製成,中有4 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經鑑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
又查獲被告隨身攜帶手指虎之地點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大門口處,顯為公共場所。
是核被告劉家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此公共場所任意隨身攜帶具殺傷力之手指虎,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且其攜帶之管制刀械,尚無其他涉及刑事他案而對於社會治安產生實質危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因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又情節尚非甚鉅,犯後亦坦承犯行,足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其本件犯行輕忽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為加強其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手指虎1 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489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895號
被 告 劉家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均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夏天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路邊某販賣雜物之小貨車攤販,以新臺幣800 元購入手指虎而持有,並隨身攜帶。
嗣於110年5 月1 4 日下午4 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大門,為法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指虎1 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110 年9 月3 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504441 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扣案手指虎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
又扣案手指虎1 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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