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1801,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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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華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華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吳華蓮明知該皮夾為他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吳華蓮明知該皮夾為他人遺留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因此,僅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被害人陳微於警詢時指稱其於110 年9 月16日上午8 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水果行購物時遺失皮夾等語(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速偵字第4013號卷第19頁),足見該皮夾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而脫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

是核被告吳華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所犯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之物品,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人,然其竟捨此不為,反貪圖一己之私利,起意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所拾獲皮夾、內裝物之價值暨上開物品均返還予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侵占遺失物認領單1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速偵字第4013號卷第27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速偵字第4013號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緩刑之諭知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品,均已返還予被害人,有上揭侵占遺失物認領單可佐,被告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

三、沒收本件被告侵占被害人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454 元、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1 張之黑色皮夾1 個,固為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業已全數發還被害人,有上開侵占遺失物認領單在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013號
被 告 吳華蓮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華蓮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上午8 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花菓山水果店內,拾獲陳微遺失在該處之黑色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454 元及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1 張,吳華蓮明知該皮夾為他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予以侵占入己,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嗣陳微發覺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家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華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微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侵占遺失物認領單、贓物照片1 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 張等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查被告所侵占前揭金錢及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微,此觀前揭侵占遺失物認領單即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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