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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又於107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9 年2 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均係竊盜罪,與本案破壞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無論所犯之罪名、破壞之法益均一致,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觸犯本件竊盜罪,顯見被告仍未記取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誡命,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被害人李忠智之財物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暨鑰匙1 串,侵害他人財產權,況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而經各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於本件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本次卻仍再犯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 串均業已發還於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4398號卷第37頁)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速偵字第4397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鑰匙1 串,於扣案後業已通知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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