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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6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煮湯鍋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與竊盜所生之損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煮湯鍋子1 個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224號
被 告 林冠輝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上午8 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鄭裕結經營之娃娃機店內把玩機台時,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先將機台內之煮湯鍋子1 個(價值新臺幣200 元)先夾到機台洞口,再將手伸入機台洞口之方式,將上開煮湯鍋子拿走,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鄭裕結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裕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冠輝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裕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 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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